您的位置:首页 > 检察专栏 >
特殊动产“一物数卖”合同履行规则的 检视与完善
www.aj.suiningpeace.gov.cn 】 【 2024-07-03 09:58:21 】 【 来源:安居区人民检察院

谭建峰


  摘要:最高人民法院《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0条确立了特殊动产一物数卖处理规则的标准,其出台引起了学界的广泛关注与讨论。其中,“否定出卖人自主选择权”与“交付优先于登记”的规则,并不能有效地解决司法实践中的问题及学界中的争议。虽然《民法典(草案)》的立法基本延续了该规则,但这并不意味着该规则已经符合我国司法实践现状及未来发展之路。从该解释出台的目的出发,否定出卖人自主选择权并非维持诚实信用的市场交易秩序的最佳途径,提高违约成本相较于此有更为强大的约束力。就特殊动产物权变动中登记与交付何者效力优先而言,在当前形势下至少要保证善意登记人的利益;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登记的效力将会越来越强,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模式宜采“登记优先于交付”的规则。


  关键词:特殊动产;登记对抗;物权变动;意思自治;诚实信用;一物数卖


  一物数卖,自古有之,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更是屡见不鲜。究其原因,市场的本质决定了一物数卖现象难以避免。正如古典经济学家亚当·斯密所言,追逐个人利益是市场经济活动的出发点。然而,一物数卖始终属于不诚信的违约行为,始终存在需要权利救济的第三人,因此,需要法律对该类行为进行规制。


  2012年,基于一物数卖纠纷的日渐增多,最高人民法院出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在其第9、10条对动产及特殊动产一物数卖的处理规则进行了规定。其中,特殊动产由于其物权变动模式的特殊性,充斥着物权与债权的效力纠葛、物权变动模式与公示制度的认知、债权相容性和平等性与实际履行之间的冲突、意思自治与司法干预的政策选择等一系列问题,[ 孙毅:“我国多重买卖规则的检讨与重构”,《法学家》,2014年第6期,第114页。]该规则在理论界引起了激烈的争议,其出台以来的司法实践状况也不容乐观。


  在《买卖合同司法解释》颁布八年之后,来到《民法典》出台前夕,市场经济及其环境在这期间有了巨大的变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2019年12月16日稿)(简称《民法典(草案)》)及第九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深刻反映了民商事法律在新的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变革,两者对于研究市场经济新环境下的一物数卖处理规则,能否提供新的走向呢?


  一、特殊动产“一物数卖”合同履行规则的适用与反思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0条确立了“出卖人就同一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特殊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履行合同时”人民法院处理该问题的各项标准。在多重买卖各方利益的平衡中,《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基于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的立场,在否定出卖人的自主选择权的基础上,综合了理论界的先行支付价款说和合同成立在先说,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0条关于多重转让合同的履行顺序精神确定了特殊动产一物数卖的处理规则,[ 参见宋晓明、张勇健、王闯:“《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司法》,2015年第15期,第29页。]确定了先行受领交付、先行办理转移登记、先行成立合同、交付优先于登记的判断标准。[ 程啸:“论动产多重买卖中标的物所有权归属的确定标准——评最高法院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9条、第10条”,《清华法学》,2012年第6期,第66页。]


  (一)司法实践中该规则的适用现状


  自该解释颁布以来,在司法实践中援引(包括一方当事人引用,而法院未采纳情形)其第10条的裁判文书约为600份。[ 参见北大法宝官网,http://fggi1b08a005623041f5ac264390be16b5d1sq6oopv9nvk6v6ncp.fbch.oca.swupl.edu.cn/case/,2020年2月24日访问]人民法院判决对于该条款的引用,大致分为两大类型:直接适用与参照适用;就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事由而言,也可大致分为两类:案外人执行异议与买卖合同纠纷。


  在直接适用情形中,主要是车辆、船舶等特殊动产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当然,也不乏部分判决错误适用该条款规定的情形。例如,个别基层法院以相关判决为模板,在判决中盲目援引该条款,致使判决中法律依据与法律事实不符。[ 原告凯里市XX五金店与被告朱某甲、朱某乙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16〕黔2601民初1997号;凯里市宇晨电脑经营部与袁政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8〕黔2601民初2549号等。]在适用特殊动产买卖合同纠纷时,就买卖合同对标的物的请求权与标的物上的抵押、担保权利间的冲突,当事人也会援引《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0条,对此,法院当然不予支持。同时,在司法实践中,若法院依法适用第10条第四项的规定时,当事人则会以其违反《物权法》第24条、《海商法》第9条的规定,适用法律错误为事由进行上诉。[ 杨贺利、姚国春与周安存船舶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5〕津高民四终字第47号。]就法院立场而言,在船舶、机动车等特殊动产的相关案例中,就算是援引《物权法》第24条、《海商法》第9条为裁判依据,其说理也坚持“登记”为特殊动产的对抗要件而非生效要件,交付效力优于登记的观点。而《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0条第四项以司法解释形式确立了法院在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生效要件上的标准,因其法律文件的特殊性,且其对应法律尚未形成统一标准,故该规则在适用中分歧较大。


  在参照适用情形中,第10条被广泛援引至判决中,用以说明“至少不能得出后成立的债权优先于先成立的债权”“物权请求权优于普通债权”等裁判要点,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16年06期中,钟永玉与王光、林荣达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案。在司法实践中,参照适用该条款的主要涉及到不动产、股权、商标权等纠纷,也存在少量非一物数卖情形援引该条款,参照该规定精神的情形。


  可见,《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0条的实践情况并不乐观。从其适用情况出发,该条款在司法实践中被参照适用情形多余直接适用情形,在除去当事人一方引用而法院未采纳情形时,法院以该条款作为裁判依据的文书仅为130份。[ 参见中国裁判文书网:http://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029CR4M5A62CH/index.html,2020年2月24日访问。]可见,该规则在一物数卖的纠纷中并未发挥其预期的效果。在这仅有的案例中,《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0条凸显出两个方面的问题:第一,前三项参照适用范围过大;第二,第四项标准存在争议,相关案情较少适用该条款。究其原因,除了第10条本身存在一定漏洞外,学界对该规则的讨论对也对其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产生了极大的影响。


  (二)理论界对该规定的反思讨论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对特殊动产一物数卖规则的规定,引起了学界的广泛讨论。从其条文表达可以推测出,该规则可能是从“权利外观”出发,对一物数卖纠纷进行规制。具体而言,前两项是有权利外观(交付、登记)的请求权优先于无权利外观(只有买卖合同)的请求权,学界对此争议较小。而其第三项,合同成立在先并不是权利外观的体现,也不存在优于后成立合同的其余优先条件,故该项值得商榷。第四项则是权利外观冲突之间的选择:均有权利外观情形下登记与交付效力何者优先?因此,就《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0条的合理性而言,第一、二项中的交付优先、登记优先履行规则符合《物权法》的一般规定。而第三、四项则存在普遍的争议,有待商榷:第三项涉及意思自治与司法干预的政策选择,第四项则是关于特殊动产物权变动模式中交付与登记效力何者优先的问题。


  1.意思自治与司法干预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出台之时,我国正值市场经济发展的初期,市场交易中违背诚信的现象屡见不鲜,社会诚信度低下,“一物数卖”行为更是其中的典型。基于此,在制定第9、10条之时,起草者注重规制和制裁违背诚信之行为,否定出卖人的自主选择权,以实现双方权益平衡,维护公平交易秩序,预防违背诚信的市场交易行为。[ 参见程啸:前注3,第66页;张先明:“妥善审理买卖合同案件,切实维护公平交易秩序——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答记者问”,《人民法院报》,2012年6月6日,第003版。]《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0条第三项规定,在有多个有效合同且均未受领交付、办理变更登记情形下,出卖人的履行顺序由合同成立时间的先后顺序来确定。对此规则的支持者也基于上述立场,认为出卖人与他人成立合同,是不诚信的行为,此类学者在市场与诚信的天平中,更偏向于构建一个诚信的市场交易环境。


  该规则对出卖人自主选择权的完全否定,学界中质疑的声音更甚于支持的声音。


  首先,在特殊动产买卖合同尚未履行之时,双方当事人仅为债权关系,出卖人基于同一标的物与不同买受人之间存在多个平等的债权债务关系。从普通民众的视角来看,先来后到,合同成立在先者其请求权也优先似乎无可厚非。[ 参见刘保玉:“论多重买卖的法律规制——兼评《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9、10条”,《法学论坛》,2013年第6期,第30页。]但是,从法理上而言,合同成立先后顺序并不具备类似担保物权中担保的债权、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等可赋予普通债权优先性的效力,不具备可以阻碍他人行使请求权的权利外观,有违债法的平等原则。


  其次,市场经济强调自由竞争,出卖人为追求最大利益,选择后买受人履行合同也无可非议。在一物数卖纠纷中,真正需要法律加以规范的是对其余买受人的权利救济,而非直接否定出卖人的自主选择权。原因有二:其一,法院对出卖人的自主选择权的否定,疑似构成对其余买受人预期利益的一种加害,法院作为居中裁判者,不宜参与市场经济主体的利益选择。其二,此规则下对其余买受人,尤其是善意买受人的权利保障不到位,“一刀切”的规则便利了法院的裁判,却不能有效处理好各方当事人的纠纷。


  2.交付与登记效力的争议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0条在交付与登记的效力问题上,确定了特殊动产物权变动遵循“交付生效+登记对抗”的原则。[ 周江洪:“特殊动产多重买卖之法理——《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0条评析”,《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3年第4期,第76页。]当交付与登记发生冲突之时,交付的效力优先于登记。在《物权法》中,第24条对交付与登记的效力问题作出了规定,明确了登记作为“对抗要件”以发挥保护善意第三人的作用。但是,此“对抗要件”效力是否体现了登记效力的优先性,又是学界的激烈争议点。


  对《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0条第四项的支持者认为,特殊动产作为动产的种类,当然遵循动产物权变动的规则,即《物权法》第23条的规定。而《物权法》第24条的性质,是对第23条的补充性说明条款:特殊动产登记之后才具有完全的物权效力,未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是对其“效力强弱和范围的补充”。[ 崔建远:“再论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法学家》,2010年第5期,第49页。]登记本身不能引起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其只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对抗效力;只有交付才是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没有完成交付就没有完成其物权的公示方法。因此,只有特殊动产交付之后,才发生所有权变动,基于所有权的对抗效力,受领一方当事人已具备该标的物的权利外观,也随即产生对世的排他效力。而登记的对抗效力的产生,需基于所有权的变动,其对抗效力的对抗对象,也仅限于善意第三人,是物权对抗第三人,[ 参见王海燕、侯国跃:“无权处分与一物数卖的理论和实践问题——‘无权处分与一物数卖’专题学术研讨会综述”,《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3年第5期,第29页;郑永宽,“论机动车等特殊动产物权的登记对抗效力”,《法学家》,2019年第4期,第80页;屈茂辉,“动产交付规则的解释与适用”,《政法论坛》,2008年第6期,第159页。]因此交付的效力优先于登记。此类观点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起草者一致。


  在学界,对该规则的反对者较多。这类学者认为,就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而言,《物权法》第24条规定的“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意在说明登记后物权的效力才具有排他性, 此种物权才是完全的物权。完成登记后,物权效力可排斥仅受领交付的物权效力。[ 同前程啸:注释3,第69页。]未登记的物权只是一种不完全的物权,是效力受到限制的物权。[ 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修订版》上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第387页。]除此之外,也有学者认为在特殊动产物权变动要件中,交付只是一种合意的表达,并非公示方式,也不能排除第三人的善意。而登记则同时具备了物权变动的合意与要件(占有改定加登记),已登记受让人便取得了完全的、排他的物权。[ 参见汪志刚:“准不动产登记对抗的一般法理”,《法商研究》,2018年第2期,第48页。]因此,登记的效力优先于交付。


  二、特殊动产“一物数卖”合同履行规则的理论检视


  在特殊动产一物数卖情形下,对于上述争议,可以分别从其立法目的、特殊动产物权变动模式出发,进行系统分析。


  (一)否定自主选择权与立法目的的背离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9、10条在处理一物数卖中多方当事人的关系时,为了维持诚信的市场经济秩序,选择否定了出卖人的自主选择权,但此规则真的能有效遏制一物数卖行为的发生吗?


  根据合同法一般规定,无论是否有第三项的规定,出卖人选择任一买受人履行合同,其余买受人均有权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私力救济,或公力救济。该规则强制性要求出卖人向合同成立在先的买受人履行合同,对于出卖人而言算不上惩罚,而是对合同成立在先买受人及诚信市场经济秩序的保护。在司法实践中,此规则给出卖人及买受人预先设立了法律风险,具有一定的预防作用。但是,当此规则运用到具体案件中时,则无法有效地处理好各方当事人的争端,在法理上会存在不公的情形。


  从司法实践来看,该条款基本未用于支持“合同成立在先的买受人的请求权优先于合同成立在后的买受人的请求权”这一主张。从援引该条款的裁判文书中,可以发现其表述基本为“至少不能得出合同成立在后的买受人的请求权优先于合同成立在先的买受人的请求权这一结论”。可见,法院在援引该条款时较为谨慎,对该规则的正向说理持保留态度,而更倾向于援引其进行反向论证。该条款连法院都不敢完全援引,其合理性确实有待商榷。


  从出卖人方面而言,其自对标的物进行第二次处分时起,便面临向其中一人承担违约责任的风险。该规定否认出卖人自主选择权,仅是对其风险的固定,对其没有产生任何新的不利影响。在民众日常经济生活中,一物数卖情形下,合同成立在先买受人可以通过私力救济,直接与出卖人达成相应违约赔偿的合意,以达到定分止争的效果。在私力救济情形下,出卖人的违约赔偿未必高于履行合同的收益。因此,对于市场经济交易中的出卖人而言,否定其自主选择权只是其获利最少,穷尽其余救济方式后的一种解决途径,此行为实质是冒着最低风险,追求最大利益,符合市场经济主体的逐利投机心理。


  从买受人方面而言,无论是特殊动产还是普通动产,各买受人所享有的债权是平等的,该条款的规则,在否认出卖人自主选择权时,也损害了善意后买受人基于标的物的平等债权。从第一买受人角度来看,出卖人对其履行合同并非是其最好的救济:其一,第一买受人可根据违约赔偿在市场交易中寻求相似或更为优质的替代物。其二,此类案件诉讼周期较长,在经历长期诉讼之后,标的物价值变动等情形也会给第一买受人带来损失。从后买受人角度来看,善意后买受人主观上也是第一买受人,其所享有的债权请求权应当与实际第一买受人的债权请求权平等。对于并非善意后受让人而言,存在两种情形:其一,后买受人与出卖人恶意串通,侵害第一买受人合法债权,此种情形下后买受人与出卖人之间的合同无效。其二,后买受人仅知情而无恶意串通情形之时,其作为理性自然人应当预见该后果的发生,虽其买卖合同有效,[ 参见石冠彬,江海:“论一物数卖合同效力与买受人权利救济”,《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4年第5期,第151页。]但其债权请求权应当后于第一买受人及其他善意后买受人,然而,此种情形在司法实践中难以举证证明其知情。因此,在各个平等的债权请求权中,法院不宜干涉出卖人的自由选择,否则构成对其余平等债权的司法加害,也不利于合同的继续履行与判决的执行。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十条以构建诚信的市场交易秩序为着眼点,其立法目的当然是值得肯定的。然而,其具体规则却力不能及。在尊重市场经济条件中出卖人意思自治的前提下,肯定出卖人的自主选择权,以司法手段增加出卖人对善意买受人的赔偿责任,保障善意买受人的权利,宜作为该规则完善的关键点。


  (二)特殊动产物权变动模式


  从解释论而言,交付与登记皆为特殊动产的公示方式。[ 参见屈茂辉:“动产交付规则的解释与适用”,《政法论坛》,2008年第6期,第158页。]而在《物权法》第24条及《海商法》第9条的规定中,我国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采“交付作为生效要件,登记作为对抗要件”的观点,其并没有规定交付与登记何者效力具有优先性。因此,两者的效力协调问题便由此产生。《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0条在特殊动产一物数卖的问题上,更倾向于交付效力强于登记效力的学说,此规则引起了学界的巨大反响。两者的争议根源于特殊动产物权变动要件与社会公信力之间在权利外观上的冲突,在此冲突下,两者之间的平衡与选择,该何去何从呢?


  由前文可知,《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基于“交付效力优先说”,确立了当交付与登记冲突之时,交付效力优先的特殊动产处理规则。该规则对于司法实践中的复杂问题简单化,虽有心解决一物数卖纠纷,但在司法实践中却有诸多弊端。


  对于我国《物权法》所规定的“登记”,其效力虽不是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 参见崔建远:注释11。]但也不可否认其对物权变动效力的补充、补强作用。登记的对抗,是对不完全物权的对抗。就两者权利外观而言,登记具有国家公信力支撑,具有客观性,可靠性;而交付作为一种公示方式,其所依据的基础法律关系易主观化。而特殊动产相较于普通动产而言,其物权变动的规范性,要求其物权变动不能如普通动产般随意。因此,对于维护有序的特殊动产物权变动而言,登记比交付有更可靠的公示效力。“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用以说明“登记的效力优于交付”似乎更为合理。[ 参见程啸:注释3,第69页。]


  在此基础上,结合该规则在适用中可能出现的情形,将登记与交付效力进行模型化分析,主要有两种类型:


  1.在先未登记的受领交付与在后未交付的登记


  在标的物第一次买卖交付之后,出卖人作为登记权利人,不再是事实权利人,不能再处分登记标的物,其第二次出卖行为构成无权处分。[ 郑永宽:“论机动车等特殊动产物权的登记对抗效力”,《法学家》,2019年第4期,第88页。]特殊动产其居中于不动产与动产之间,其公示行为交付与登记都理应具备。作为第二买受人,虽然有登记公示,但其也应该对出卖人的交付状态进行检查,尽到其合理注意的义务。若明知其交易的标的物已经出卖交付,仍然办理变更登记,其行为则会影响第一买受人的完整的物权。此种情形下,在后的登记自然无法对抗交付效力。若其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未发现该标的物处于已出卖、交付状态的(例如占有改定),其登记的善意,由国家的公信力加以保障,在此种情形之下若依在先交付与在后登记的时间先后顺序,确定交付优先于登记,则《物权法》关于特殊动产登记对抗的规定便失去意义,因此善意的后登记人可以善意取得该标的物。


  2.在先未交付的登记与在后未登记的交付


  在已有转让登记的情形下,第一买受人受登记公信力的保护,可推定为其为占有改定下的登记,那么其已经完成了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基于此,其可以对抗第三人,那么随后出卖人再将标的物交付于他人,也是无权处分行为。[ 同前注]在已登记的情形下,第二买受人在交付前,负有合理审查的注意义务,标的物的物权转让登记自然在审查的范围之内。此时,不能再以第二买受人的善意来对抗已登记未交付的物权。那么,未交付的登记是否效力始终强于后买受人的未登记交付呢?虽然在司法实践中会出现出卖人与第一买受人恶意串通登记的情形,但是一旦经过登记,便产生了对抗力,第二买受人的交付便存在瑕疵。基于交付前的物权登记,后买受人的交付也应当受制于登记。因此,在先的登记权利人通常都是善意的,应当优先于在后的交付。[ 王利明:“特殊动产一物数卖的物权变动规则——兼评《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0 条”,《法学论坛》,2013年第6期,第8页。]以此提高特殊动产登记的公信力,从而鼓励市场登记的行为。


  从登记与交付效力的模型分析中可知,基本除后未交付登记人恶意之外,登记的效力皆强于交付。有学者提出,登记本身就可以作为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形式要件, 无须以事先交付为其发生对抗力的前提,只要办理了登记,无论是否交付,皆可对抗第三人。[ 杨代雄:“准不动产的物权变动要件——《物权法》第24 条及相关条款的解释与完善”,《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0年第1期,第131页。]若以此为基础的话,在分析特殊动产物权变动要件时,登记与交付同为其公示要件,而登记以其强大的社会公信力为保障,可以制定登记优于交付的规则。


  在学界,有学者提出构建多元化、多要素化的特殊动产物权变动模式,其主要出发点在于增强登记在特殊动产物权变动中的效力。或通过对特殊动产二元化立法,或主客观综合分析善意第三人。[ 参见赵俊劳:“我国物权法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生效要件的解释与完善”,《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7年第4期;冉克平:“论机动车等特殊动产物权的变动”,《法学评论》,2014年第4期;陈永强:“特殊动产多重买卖解释要素体系之再构成”,《法学》,2016年第1期。]《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0条第四项最大的弊端就在于孤立地确立了交付优于登记的处理规则,忽视了法理、司法实践中的一些要素,特别是对于善意第三人的保护与限制。


  当前我国无论是《物权法》第24条关于特殊动产物权变动规则还是《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0条确立的交付优先登记的变动规则,都有需要改进的地方。对于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登记的效力,登记作为国家公信力在市场交易中的体现,其规范性强于交付行为。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特殊动产的登记,从其性质上而言,是国家对其所有权属的确定;从其功能上而言,有利于保障交易的安全。而仅靠国家在特殊动产登记的工作中所投入的大量人力、财力,还是远远不够的。在当前社会形势下,市场各方当事人对登记工作的懈怠,往往是纠纷的源头。机动车、船舶等特殊动产虽然日渐普及开来,即使其交易也如普通动产般频繁,但特殊动产对公共安全、公共设施存在隐患,使其不能像普通动产一般交易自如。因此,即使从“登记对抗主义”角度出发,也能看出立法者在一定程度上鼓励登记行为。或许在条件成熟的时候, 对于这些动产也可以采取登记生效要件主义。[ 程啸:注释3,第70页。]而该条规定随意降低特殊动产登记的效力,使之劣于交付,明显违背了立法本意,不利于中国动产登记制度的完善,无法有效地维护交易安全。[ 王文军:“登记对抗主义挽歌——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0条”,《中国海商法研究》,2015年第3期,第31页。]


  三、特殊动产“一物数卖”合同履行规则的走向展望


  (一)意思自治与诚实信用的平衡


  《九民纪要》作为民法的间接渊源,虽不能作为裁判依据进行援引,但可根据其相关规定进行说理。其中,对于合同纠纷案件而言,《九民纪要》首先明确了人民法院要坚持鼓励交易的原则,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其后则是要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对合同内容、条款等进行判断。通过提高违约成本,来促进诚信社会的构建。相比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一味强调诚实信用而言,《九民纪要》的精神显得更为全面有效,其“提高违约成本”的手段,为一物数卖规则的完善提供了方向。


  《民法典(草案)》合同编也着力创设新的机制,为当事人提供化解手段,合理降低交易风险和不确定性。[ 龙卫球:“民法‘合同编’的编纂进展、主要发展与完善思路”,《内蒙古社会科学(汉文版)》,2019年第4期,第94页。]其相关的规定,旨在新时期的市场经济交易环境下强化诚实信用原则及公平原则。然而,在市场经济环境下,诚实信用原则往往与市场的自由竞争的模式、追求最大化利益的目标相左。但这也并不意味着两者不能共存,在两者之间寻找平衡是《民法典》立法最重要的任务之一,也是解决一物数卖问题的前提。在《民法典(草案)》的立法中,民法总则部分对民法基本原则的规定,沿袭了《民法总则》的思想内核;合同编部分的价值体系也进行多元化的改造。因此,从《民法典(草案)》的相关规定中可以看出,虽然其建立在自由、平等的基础之上,但这一多元融合的原则体系,要求在当前市场经济环境下,诚实信用原则宜适当限制市场自由选择与竞争。[ 参见龙卫球:前注,第92页。]


  (二)不同领域登记与交付效力走向


  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物权法司法解释(一)》,其第20条再次坚持特殊动产物权以交付为生效要件,认为转让人交付标的物之后,已具备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可以构成善意取得。同时,其第6条明确将转让人的债权人排除 “善意第三人”之外。[ 参见郑永宽:“论机动车等特殊动产物权的登记对抗效力”,《法学家》,2019年第4期,第81页。]可见,《物权法司法解释(一)》关于特殊动产物权变动模式的确定标准,依旧延续了《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规定。但其第6条中关于“善意第三人”的规定,具备“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一保留条款,可以看出其在登记与交付的效力问题中,将“善意第三人”也纳入了判断因素中,此规则相较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更为全面。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0条关于特殊动产一物数卖的规定,虽然其收纳于合同法的司法解释体系之内,但其问题的实质却离不开对物权法的研究。同“一物数卖”规则一样,担保物权制度的立法也跨越了物权法和合同法两大领域,质权、抵押权之间在在原则上遵循“先来后到”的规则,先设立的优于后设立的,但在本次《民法典(草案)》的立法中,第415条规定了抵押权与质权在清偿时遵循“公示在先优于公示在后”的履行规则。有学者指出,从《民法典(草案)》关于担保物权竞合时的顺位规则的规定,可以发现担保物权竞合时,除了留置权绝对优先外,其余则是以公示先后顺序来确定担保物权的顺位规则。[ 参见石冠彬:“论民法典担保物权制度的体系化构建”,《法学评论》,2019年第6期,第141页。]此与《九民纪要》第65条规定的“同一动产上同时设立质权和抵押权的,应当参照适用《物权法》第199条的规定,根据是否完成公示以及公示先后情况来确定清偿顺序”一致。该规定企图将抵押的公示要件“登记”与质权的公示要件“交付”两者的效力等同,在一定程度上有强化登记效力的作用。


  对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变动,《民法典(草案)》物权编采债权意思主义,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此种选择基于农村的熟人社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变动事实本身就是其公示,不再需要借助登记。然而,随着近年来社会节奏的加快,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也在此种情形下频繁变动,带来了诸多纠纷。虽然《民法典(草案)》第333条第二款也规定了登记机构应当登记,但债权意思主义下,登记的公示效力几乎消耗殆尽,无法有效及时保障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登记造册,其合理性有待商榷。[ 参见高圣平:“土地承包经营权制度与民法典物权编编纂——评《民法典物权编(草案二次审议稿)》”,《法商研究》,2016年第6期,第20页;单平基:“《民法典物权编(草案)》之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评析和完善”,《山东社会科学》,2019年第2期,第18页。]


  就《民法典(草案)》整体而言,其修改占比约为50%,无论是作为《民法典(草案)》物权编的小修小补模式[ 参见王利明:“我国民法典物权编的修改与完善”,《清华法学》,2018年第2期,第6页。]或是合同编对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进一步强化,其对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0条关于特殊动产一物数卖规则的争议点的基本立场依旧是维护市场公平交易、交付优先于登记。但从微观层面来看,部分立法也在学界的争议中有所改进。因此,作为司法解释中的争议点,特殊动产一物数卖的处理规则的完善并非朝夕之力可成,作为其理论基础的民法基本原则的适用及物权变动模式理论需要在司法实践中继续摸索。


  四、特殊动产“一物数卖”合同履行规则的完善建议


  (一)判定标准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0条第一、二、四项,涉及到物权变动对履行顺序的影响影响问题。在仅有一方受领交付或者办理登记的情形下,宜根据权利外观的有无来确定履行的先后顺序,即:受领交付或办理登记方当事人要求出卖人先向其履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在第四项中,当一方受领交付,另一方办理了登记之时,双方都具备权利外观之时,在交付与登记何者效力优先的问题上,从维护市场交易秩序及国家公信力立场而言,宜采取登记优先于交付的判断标准。但是,在当前的经济发展条件下,存在着许多特殊动产登记不到位的情况,若直接确立登记的物权变动效力,则现实中会因错误登记而引发更多的纠纷。因此,在当前形势下,至少要保证善意登记人的登记效力优先于交付,等到登记制度得到普遍实行之时,再行确立登记优先于交付的判断标准。即:在一方受领交付,另一方办理了登记情形下,已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不得对抗善意登记买受人。


  对于第三项,在各方当事人均未受领交付情形下,应当尊重出卖人的自主选择权。需要法律加以规制的,是出卖人对于其余买受人的违约赔偿。根据《合同法》第113条的规定,违约金应当包括预期利益损失。除了因违约造成的市场价格的差价,出卖人与最终选择的买受人之间高于正常市场价格部分,也可认定为其余买受人的预期利益损失。[ 参见孙鹏:“不动产二重买卖研究——意思主义与形式主义制度设计之比较”,《比较法研究》,2005年第1期,第42页。]因此,从人民法院立场来看,通过加大力度对买受人进行救济来提高出卖人一物数卖行为的风险,更有利于约束市场交易中出卖人一物数卖的行为。若出卖人未作出选择,则可视为其不履行所有合同的给付义务,向所有买受人以所有买卖合同中最高价格为标准确定预期利益损失,承担违约责任。后续出卖人如何处分该标的物,则由其自主决定。


  (二)条文表达


  基于前述意见,关于特殊动产一物数卖合同履行规则可以表达为:


  出卖人就同一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特殊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均未受领交付,先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均未受领交付,也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出卖人可自主选择向任一买受人履行合同义务,其余买受人请求出卖人承担包括预期利益损失在内的违约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均未受领交付,也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出卖人在规定期限内未选择其中任一买受人履行合同义务的,所有买受人请求出卖人承担包括预期利益损失在内的违约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五)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之一,又为其他买受人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已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不得对抗善意登记买受人。


  对于该规则的法律条文表达,基本可延续《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0条的形式,原条文第一、二项,符合市场交易习惯及一般法理,不予修改。原第三项,在承认出卖人自主选择权的基础上,首先应尊重其自主选择向谁履行与自主选择是否履行,再此基础上分为上述第三、四项条文。对于其中的违约赔偿金,需要法官在司法实践中依据市场现状及合同规定,裁量预期利润损失。上述第五项的表述中,在尊重原第四项“登记对抗主义”的基础上,侧重对善意登记人的保护,更符合当前我国《物权法》等法律的原则。而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宜采取登记优先于交付的特殊动产物权变动规则。


  五、结语


  通过上文的分析,《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0条关于特殊动产一物数卖处理规则的确定标准中,如何明确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登记效力与交付的效力、如何准确把握意思自治与司法干预是完善该规则的最具争议的论点。虽然《民法典(草案)》通篇未提及该规则,但从其相关规定的立法中,也可旁敲侧击地推测出,至少在当前形势下不会对该规则进行完善。《民法典(草案)》及《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立场,都坚持以诚实信用原则限制市场自由竞争,以此遏止一物数卖的行为。但是,在《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0条中,其规定却与其出发点背道而驰,没能有效发挥约束一物数卖的行为的效果。对于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模式,在《民法典(草案)》的立法中,缺乏对登记效力的明确规定,其作为学界的一个争议,或许将在近年的司法实践中得到完善。在当前形势下,虽不能一蹴而就确定“登记优于交付”的处理标准,但至少应当交付优先于登记的基础上,保护好善意登记人的合法权利。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0条除了在理论上存在一定争议,在司法实践中,其被普通动产、股权、商品房买卖等纠纷参照适用,体现了实务界对于该条文内涵机理的不同理解。由此可见在我国民法系统中,对于一些法理规范在法律条文的表达中,并未形成统一的有机整体,此则需要在《民法典》的立法中,对一些基础理论进行准确、统一的表达。《民法典》作为纷繁庞大的一个大工程,面对涉及法理较多的一物数卖处理规则,还需要对其基础理论进行统一的梳理。虽然在《民法典(草案)》中并未提及对于该规则的完善,但假以时日,民法理论在《民法典》的司法实践中日渐成熟,“一物数卖”的各种争议也将缩小,届时一物数卖规则的完善便可提上日程。


  *谭建峰,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助理


编辑:赖政宇
安居长安网版权所有